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来源: 甘肃日报
时间: 2026/08/06/ 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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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7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6年7月29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正 2026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1号)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6年7月30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7月30日
第一条 为了保证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是本省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
代表每届任期五年,从每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三条 代表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遵循民主集中制原则,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代表应当以坚持好、完善好、运行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己任,做到政治坚定、服务人民、尊崇法治、发扬民主、勤勉尽责,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设自觉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政治机关、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权力机关、全面担负宪法法律赋予的各项职责的工作机关、始终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的代表机关而积极履职。
代表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忠实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自觉接受人民监督。
代表应当忠于宪法,弘扬宪法精神,维护宪法权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为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更高水平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贡献力量。
第四条 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六)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
(七)获得依法履职所需的信息资料和各项保障;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条 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参加选举和表决,遵守会议纪律,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三)带头宣传贯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精神;
(四)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五)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履职能力;
(六)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七)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条 代表依照代表法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密切同代表的联系,丰富代表联系人民群众的内容和形式,加强代表工作能力建设,支持和保障代表依法履职,充分发挥代表作用。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尊重代表的民主权利,加强同代表的联系,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加强和改进各方面工作。
第八条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应当在会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请假。
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不能出席大会全体会议的,应当向代表团书面请假,由代表团负责人同意后报大会秘书处;代表不能出席代表团全体会议的,应当向代表团负责人书面请假;代表不能出席小组会议的,应当向小组会议召集人书面请假。
第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组成代表团。
代表根据大会主席团、代表团的组织和安排,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代表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发表意见,遵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代表审议发言中提出的有关具体问题,能当场答复的,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当场予以答复;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处理,一般在闭会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代表反馈处理情况。能形成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在大会规定的时限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其范围和内容主要是:
(一)制定、修改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需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的有关地方性法规实施中的重大问题的事项;
(三)应当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或者批准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代表依法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名,设区的市和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名,不设区的市、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有权依照法定程序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以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有权依照法定程序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
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选提出意见,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联名提出的人选提出意见。
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投弃权票;表示反对的,可以另选他人。
第十二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依法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依法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问题和内容。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大会主席团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办理,并将办理结果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依照法定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依照法定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提议应当明确调查的对象、事项以及必要性和法律依据等,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其常务委员会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十六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应当结合履职活动,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一事一议,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和安排,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检查督促和跟踪督办。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制定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相关规定,并依照规定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交办、承办、督办等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每年向常委会会议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主席团的安排,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二十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代表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听取、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定期组织和协助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开展联系人民群众的活动,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代表根据地域、领域、行业、专业等组成若干个代表小组。每个代表小组推选组长一名,召集人一至两名,负责组织代表小组活动。代表小组开展活动,应当制度化、常态化,注重推动代表将行业和专业优势向履职优势转化。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小组活动。
代表小组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活动,主要内容是:
(一)学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
(二)了解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决议、决定执行情况;
(三)依托代表之家、代表联络站、基层立法联系点等代表联系群众平台接待选民;
(四)对人民群众关心的问题开展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五)交流履职经验;
(六)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应当分别联系代表小组,制定联系服务工作措施,加强对代表小组活动的指导,定期向代表小组代表通报工作情况,邀请代表小组代表参加立法、执法检查等活动;向代表小组代表集中征集所在领域热点难点问题,牵头办理代表小组代表反映的问题,组织代表小组代表集体学习考察或者培训,加强代表对常委会工作的参与,推动代表小组常态化开展活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拓展常委会组成人员联系代表、代表联系人民群众机制。每位常委会组成人员直接联系一定数量的基层代表,主动介绍常委会的工作,了解基层实际,回应代表关切,听取和吸纳意见建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开展集中视察、执法检查、专题调研时,应当邀请其联系的代表在当地参加活动。
代表应当密切与人民群众的联系,经常深入基层一线了解社情民意,反映群众困难问题,切实发挥桥梁纽带作用。不设区的市、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固定联系一定数量的原选区选民或者社区网格员,经常性参加代表进社区、代表接待日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对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视察每年不少于一次。代表进行视察时,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代表持证视察时,不得将涉及代表本人及亲属个人利害关系的问题作为视察内容。
第二十四条 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重大事项,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重点工作,每年开展专题调研不少于一次。
第二十五条 由选举单位书面申请,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安排,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跨原选举单位进行视察、专题调研。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各级代表围绕中心工作、重大项目、民生热点、法律法规实施等开展联合视察、专题调研。
第二十六条 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应当形成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转交有关机关、组织。有关机关、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在三个月之内向代表反馈。
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时,可以向有关机关、组织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并可以应邀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组织的有关会议;根据安排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专题询问和其他活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
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可以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不设区的市、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区所在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代表应邀列席会议时,可以向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当地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关注的问题,提出意见建议。
第二十八条 代表有权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对拒绝、阻碍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和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组织和个人,代表可以直接或者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向有关单位及其上级机关反映。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及时责成有关部门依法严肃查处。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二十九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对同时担任两级或者两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代表采取逮捕、刑事审判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分别报经许可或者报告。
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十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统一组织和安排的代表履职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贴。
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有关机关、组织根据需要给予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或者补贴,民航、铁路、交通、邮电等部门应当为代表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信息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筹安排,邀请代表参与相关工作和活动,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二条 代表活动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代表视察调研、代表小组活动、代表学习培训和其他必要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建立代表活动经费管理使用制度,严格管理使用,保证专款专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建立健全代表履职学习制度,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学习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熟悉宪法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履职所需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交流履职体会,提升履职能力。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参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代表履职学习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加强代表学习培训工作,实现代表履职培训全覆盖,初任代表应当在当选后一年内完成履职基础培训。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加强同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的联系,为代表依法履职提供必要的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集体服务机构,应当做好代表履职服务保障工作,协调解决代表履职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少数民族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当在语言文字、生活习惯等方面给予必要的帮助和照顾。身体残疾或者其他行动不便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给予必要的帮助和照顾。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代表履职信息化建设,完善信息化平台功能,为代表依法履职和学习培训提供便利和服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在街道设立的工作机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建设、管理代表之家、代表联络站等代表履职平台,推动代表履职平台与基层立法联系点、全过程人民民主实践基地等融合发展,积极探索“一站多能”综合履职阵地,为代表联系人民群众、开展代表小组活动提供相对固定的场所。
第三十六条 代表应当坚定政治立场,履行政治责任,加强思想作风建设,自觉接受监督,自觉维护代表形象。代表应当采取述职等多种形式定期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回答他们的询问,保持同他们的密切联系。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建立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职记录,登记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议案或者建议、批评和意见,参加执法检查,参加视察和专题调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有关活动,参加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活动,联系选民和人民群众等方面的履职情况。履职记录作为评价代表履职情况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七条 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预具体执法、司法案件,插手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或者变相从事商业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第三十八条 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提出申辩意见,或者提出书面申辩意见。
第三十九条 代表因法定情形而终止代表资格、被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的或者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代表资格终止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四十条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本人应当及时报告原选举单位,由原选举单位报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设区的市、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本人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宣传代表依法履职、发挥作用的典型事迹,生动展现代表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甘肃实践的鲜活故事与履职风采。对履职表现突出、事迹显著的代表,可以通过评选表扬等方式,发挥先进典型的示范带动效应,激发代表履职热情。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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