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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新区生态环境局
关于印发《兰州新区生态环境局排污许可证核发程序规定》的通知

来源: 兰州新区生态环境局

时间: 2026/06/08/ 1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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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环发〔2026〕15号

兰州新区生态环境局

关于印发《兰州新区生态环境局

排污许可证核发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科室(执法队)、各分局、监测中心:

  为规范排污许可管理,强化固定污染源监管,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促进新区生态环境质量改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新区实际,制定《兰州新区生态环境局排污许可证核发程序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

  抓好贯彻落实。

  兰州新区生态环境局

  2026年6月4日

兰州新区生态环境局

排污许可证核发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排污许可管理,强化固定污染源监管,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促进新区生态环境质量改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新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适用于新区生态环境局负责核发的排污许可证的管理。

   对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固体废物、工业噪声等的排污行为实行综合许可管理。

  第四条 排污许可证首次申请、重新申请、变更、延续、调整、遗失补办等事项的申请、审查与决定,以及排污单位的排污登记应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以下简称全国排污许可平台)在线办理。全国排污许可平台中记录的排污许可证相关电子信息与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依法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投入生产或实际排污前,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六条 实行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在提交排污许可证首次申请或者重新申请申请材料前,应按规定将承诺书、基本信息、拟申请的许可事项等通过全国排污许可平台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公开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七条 排污单位申请排污许可证,可以通过全国排污许可平台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也可以通过信函等方式提交。排污单位应对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排污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基本信息;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材料;

  (三)主要生产设施、主要产品及产能、主要原辅材料、产生和排放污染物环节等信息,及其是否涉及商业秘密等不宜公开情形的情况说明;

  (四)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自行监测方案等信息;

  (五)按照污染物排放口、主要生产设施或者车间、厂界申请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排污许可证还应当提交相应材料:

  (一)属于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应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前信息公开情况的说明材料;

  (二)属于城镇和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应提交纳污范围、纳污排污单位名单、管网布置、最终排放去向等说明材料;

  (三)属于排放重点污染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技术改造项目,通过污染物排放量削减替代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应提交相关说明材料;其中,涉及重点行业区域削减措施要求的,还应提供区域削减措施落实情况的说明材料;

  排污单位可以对申请材料进行补充说明,作为申请排污许可证的辅助材料,一并提交审批部门。辅助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建设项目变动情况分析、排放量计算过程及依据、污染防治设施达标情况分析、自行监测情况及台账记录等。

  第九条 新区生态环境局收到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依法不需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排污单位不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二)不属于新区生态环境局核发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排污单位向有审批权的审批部门申请;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3日内出具告知单,一次性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排污单位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

  第三章 审查与批准

  第十条新区生态环境局受理申请后委托第三方技术机构对首次申请和新增产能的重新申请开展技术评估和现场核查,对其它情形的重新申请、变更、延续开展技术审查,技术评估/技术审查应遵循科学、客观、公正原则,第三方技术机构应在收到委托后15个工作日内出具技术评估报告,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技术审查意见,作为排污许可证核发的依据。依法需要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

  第十 新区生态环境局排污许可审批采取分类管理。

  (一)首次申请和新增产能的重新申请,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技术评估,技术评估过程聘请专家开展技术评估会,并组织相关科室及辖区分局开展现场核查。通过技术评估后,环评科初步研究,并提出审批意见。

  重点管理排污许可证由环评科提出审批意见,局专题会讨论审议,提请局务会审定后,进行科室会签,批准决定由局主要领导签发。

  简化管理排污许可证由环评科提出审批意见,提交局专题会审定后,进行科室会签,批准决定由局主要领导签发。

  (二)重新申请(不含新增产能的)、延续、变更、调整,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技术审查。通过技术审查后,由环评科提出审批意见,经相关科室会签后,批准决定由局主要领导签发。

  第十条 技术评估报告应重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明确的评估结论;

  (二)重点关注问题的评估情况;

  (三)排污许可核发存在的问题及核发建议。

  第十三条 召开专家技术评估会,根据排污单位行业类别、生产工艺、主要环境影响等情况,从甘肃省排污许可专家库中聘请相应专业、行业的专家。原则上技术评估会聘请专家不少于3人。

  专家应本着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围绕《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发表个人意见,并对个人意见负责。专家组组长综合参会专家个人意见,形成专家组意见,明确是否通过技术评审。

  第十 对排污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核查,重点检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决定中的生产设施建设情况、有关污染防治设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情况等内容。

  第十 排污许可证核发实行联审会签制度,相关科室(队、中心)、各分局应安排人员参加有关排污许可核发专家技术评估会、现场核查和局专题会议,切实发挥联审会签把关作用。环评科组织局专题会议,负责审核排污许可申请资料整体的合规性、与相关核发技术规范的符合性,把控排污许可证核发质量等;大气和固废科负责审核大气和固废污染防治措施可行性、大气排放口规范化建设、大气污染物排放执行标准及许可因子、大气污染物总量管控;固体废物种类及代码,固废污染防治措施可行性、固废贮存设施或场所规范化建设;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可行性、噪声排放执行标准。水和土壤科负责审核废水污染防治措施可行性、水污染物排放执行标准及污染因子、水污染物总量管控、入河排污口信息、土壤及地下水等管理要求;规划科负责审核总量控制、排污权交易相关内容;生态环境监测中心负责审核自行监测方案,提出在线监测设备安装联网要求;生态环境法队负责审核生态环境风险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违法线索核查;各分局结合属地管理情况提出意见建议,负责现场问题整改复核。

  第十 新区生态环境局对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

  (一)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办理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

  (二)污染物排放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重点污染物排放符合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其中,排污单位生产经营场所位于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还应当符合市或者有关区人民政府关于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的特别要求;

  (三)新建、改建、扩建及技术改造项目排污单位存在通过污染物排放量替代削减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出让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已完成排污许可证变更;

  (四)采用的污染防治设施可以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或者符合污染防治可行技术;

  (五)自行监测点位、指标、频次等内容符合国家自行监测技术指南等要求。

  对不符合条件的,新区生态环境局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对排污许可证予以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统一由新区生态环境局送达(寄送)申请人,并依法告知建设单位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第十七条 排污许可证审批过程中,依法需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的,依照行政许可听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排污许可证自作出许可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排污单位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新区生态环境局提出申请,按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延续申请表以及与延续排污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新区生态环境局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同意延续的,向排污单位发放排污许可证,并在全国排污许可平台上公告,原排污许可证到期后自动失效。

  第十九条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二)生产经营场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发生变化;

  (三)污染物排放口数量或者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量、排放浓度增加。

  第二十条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

  (一)变更排污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基本信息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进行变更的其他情形。

  排污单位申请排污许可证变更的,应根据变更内容及时提交排污许可证变更申请表以及与变更排污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仅基本信息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其他变更的,应当在发生变更之日前三十日内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

  新区生态环境局对排污单位提交的变更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变更,按规定换发排污许可证正、副本,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排污许可证保持一致。

  排污单位适用的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等发生变化,新区生态环境局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对排污许可证相应事项进行变更,并告知排污单位变更决定,按规定换发排污许可证副本。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新区生态环境局应当依法办理排污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在全国排污许可平台上公告: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排污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排污许可证依法被撤销、吊销的;

  (四)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原审批部门申请补办排污许可证。 遗失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在申请补办前通过全国排污许可平台发布遗失声明。损毁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同时交回被损毁的排污许可证。 审批部门应当在收到补办申请后十日内补发排污许可证,并在全国排污许可平台上公告。

  第二十 排污单位申请资料审查过程中,排污单位申请撤回的,新区生态环境局可以终止该排污许可证审核程序,并退回排污单位提交的所有申请材料。

  第二十 新区生态环境局核发排污许可证,进行技术评估/技术审查,不得向排污单位收取或者转嫁任何费用。

  第四章 审批时限

  第二十 首次申请、重新申请,经审查符合许可条件的,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变更、延续、调整在1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依法需要进行申请前信息公开、法制审核、听证、专家评审、现场核查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

  二十六 新区生态环境局应在作出审批决定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将审批决定送达(寄送)建设单位。

  第五章 附 则

  二十七条 其他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兰州新区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     

  附件:排污许可核发办理流程图

  新环发〔2026〕15号兰州新区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兰州新区生态环境局排污许可证核发程序规定》的通知

  兰州新区生态环境局排污许可证核发规定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