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民政司法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兰州新区特困人员认定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2022/12/28/ 17:47 来源:兰州新区民政司法和社会保障局

新民社发〔2021〕120号

兰州新区民政司法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兰州新区特困人员认定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川、西岔园区民政和社会保障局、秦川园区公共服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新区特困人员认定工作,确保特困人员认定准确,实现应救尽救、应养尽养,根据《甘肃省民政厅关于印发〈甘肃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甘民发〔2021〕94号)等文件规定,我局制定了《兰州新区特困人员认定工作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兰州新区民政司法和社会保障局

  2021年11月8日

兰州新区特困人员认定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新区特困人员认定工作,根据《甘肃省民政厅关于印发〈甘肃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甘民发〔2021〕94号)《兰州新区党工委办公室、兰州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兰州新区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工作举措〉的通知》(新办发〔2021〕48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特困人员认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三)严格规范,高效便民;

  (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  园区民政部门统筹做好辖区内特困人员认定及救助供养管理和监督指导工作。乡镇人民政府(中心社区)负责特困人员认定的受理、审核、确认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申请递交、调查核实、信息公示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四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细则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

  (四)经由劳动能力鉴定部门认定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

  (五)因病卧床连续6个月以上(含6个月)且需他人长期照料的人员。

  第六条  收入低于新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新区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细则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申请前12个月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中,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并扣减家庭必须的刚性支出和必要的就业成本后的实际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偶然所得等各类收入。中央和省上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政府发放的各类社会救助款物,国家规定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奖学金、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以及高龄津贴等不计入在内。

  家庭刚性支出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病、因残、因学等造成的必须支出。

  (一)因病刚性支出。主要包括家庭成员因病住院,按规定享受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大病补充保险、医疗救助等政策后,由个人自负的合规费用;长期患慢性疾病需门诊救治,按规定享受相关报销救助政策后,由个人自负的合规费用;因治疗疾病必须支出的交通费、基本生活费等。

  因病刚性支出中的诊疗费根据相关结算单原件或复印件认定;必须的交通费、生活费等根据实际支出认定。

  (二)因残刚性支出。主要指家庭成员因残疾康复治疗和配备必要的辅助器械个人支出费用。

  因残刚性支出按照相关票据认定。

  (三)因学刚性支出。主要指家庭成员中有就读于国内全日制普通高校、高等职业学校、高等专科学校和高中(含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每年缴纳的学杂费、书本费以及必须支出的生活费。

  因学刚性支出中的学杂费、书本费以学校出具的正式票据原件或复印件为准;必须支出的生活费以实际支出为准。

  (四)必要就业成本。对就业人员就业成本中的生活费按照务工地同期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进行扣减,房租按照实际房租价格的50%进行扣减。

  (五)多重支出费用。对家庭成员存在多重致贫因素的家庭,只要符合前四项刚性支出扣减条件,在核算家庭收入时一并扣减。

  第七条  特困人员财产状况指申请人拥有的全部动产、不动产。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现金、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市场主体(包括开办或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车辆(包括机动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等)、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值物品(包括贵重金石玉器、收藏品、奢侈消费品等,不包括日常使用的普通手机)等。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第八条  特困人员财产状况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银行存款(不包括6个月内因病、因学等筹集的存款)、现金、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等金融资产总额不超过“新区特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标准(元/人月)×保障人数(人)×24(月)”的计算数额。

  (二)居住用房不超过1套(栋),且名下再无其它商品房、商铺、车库(位)、出租类不动产等。已拥有1套(栋)居住用房,同时父(祖)辈留下祖屋且申请人不作居住或出租的,不认定为超过住房标准。

  (三)无5万元以上(购车价)消费型机动车或大型农机具(不包括已损坏废弃车辆和农机具)。有购车票据的,按票据金额确定购车价;没有购车票据的,按当时市场价确定。

  (四)无经商登记信息。若申请人名下查询到经商登记信息,但无经济实体、无收入,或者属于无雇员的小作坊、小卖部,且净收入不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以及属于原建档立卡贫困户统一参加当地合作社、集体所有制公司等经济组织的,经工作人员调查核实,可视为无经商登记。

  对于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下列情形予以豁免:

  (一)家庭生活必需的洗衣机、电视机、电冰箱、手机等普通家电产品。

  (二)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普通二轮和三轮摩托车、电瓶单车等代步工具,生产用的三轮车、拖拉机等小型农机具。

  (三)因病、因残、因学、因灾等筹集的款项。

  第九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细则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特困人员;

  (二)60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人均收入低于新区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新区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本人收入低于新区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新区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其财产符合新区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患有相关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或者提出申请前12个月内患病就医自负费用超过上年度家庭总收入的人员;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是指家庭人均收入高于新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于新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且财产状况符合相关规定的家庭。

  就医自负费用指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以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并实施医疗救助后个人自负的费用。

  第十条  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选择申请纳入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十一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采取个人申请与主动发现、监测预警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一)个人申请。由本人向户籍地或常住地乡镇人民政府(中心社区社工委)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中心社区)不得拒绝受理或要求村(社区)受理。

  (二)主动发现。乡镇人民政府(中心社区)、村(居)民委员会通过入户走访,主动发现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告知救助供养政策,并协助提出申请。

  (三)监测预警。园区民政部门通过共享比对教育、人社、卫生健康、医疗保障、乡村振兴、残联等部门数据,开展动态监测预警,并转乡镇人民政府(中心社区)进行入户核查,发现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协助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

  申请人及其法定义务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中心社区)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查询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交。

  第四章  审核确认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中心社区)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中心社区)开展调查核实。

  第十四条  调查核实过程中,乡镇人民政府(中心社区)可视情组织民主评议,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议。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中心社区)应当将审核意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5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中心社区社工委)5个工作日内召开会议作出确认决定,并将确认结果报园区民政部门备案。由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中心社区)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

  第十六条  园区民政部门应当对乡镇人民政府(中心社区)报送的审核确认情况进行备案,对新增特困人员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进行抽查核实,并书面反馈备案抽查意见。

  第十七条  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园区民政部门应当从乡镇人民政府(中心社区)确认之日当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中心社区)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

  第十八条  不符合条件、不予同意的,乡镇人民政府(中心社区)应当在作出不予批准决定3日内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已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流浪乞讨人员,可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落实相关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滞留人员身份查询确认并返乡后,按程序终止救助供养。

  第五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条  园区民政部门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中心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每年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工作,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

  第二十一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

  (一)自主吃饭;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第二十二条  根据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内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二十三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本人、监护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中心社区)。乡镇人民政府(中心社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六章  供养服务和监护照料

  第二十四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在服务机构集中供养。特困人员依法享有自主选择供养形式的权利。

  鼓励支持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入住供养服务机构接受集中供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供养方式可由乡镇人民政府(中心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监护人根据实际情况共同研究确定。

  第二十五条  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中心社区)应当委托其亲友或其他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或者组织担任监护人。乡镇人民政府(中心社区)、特困人员应当与村(社区)、被委托人签订委托监护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乡镇人民政府(中心社区)应当建立定期走访探视制度,对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开展每月不少于一次的探视走访,查看监护责任落实和照料服务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园区民政部门应当积极推广“资金+物资+服务”救助模式,通过政府购买服务,为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提供“四个一”服务,即:每月理一次头发,每半月洗一次衣服,每周打扫一次卫生,每半年发放一次衣被等生活必需品。

  第二十七条  加强特困人员集中供养工作,提升供养机构失能照护能力。集中供养特困人员的日常管理、生活照料、护理服务等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终止救助供养

  第二十八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

  (二)具备或者恢复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细则相关规定;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六)自愿申请退出救助供养。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至18周岁;年满18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和普通高等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二十九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监护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中心社区),由乡镇人民政府(中心社区)调查核实后做出终止待遇决定。

  乡镇人民政府(中心社区)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第三十条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乡镇人民政府(中心社区),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5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中心社区)应当作出终止决定并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中心社区)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乡镇人民政府(中心社区)应当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新区民政司法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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