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管委会办公室
关于印发《兰州新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 兰州新区管委会办公室
时间: 2020/08/27/ 1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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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区各园区管委会,各部门、各单位,新区各国有集团公司,省市驻区各单位:
《兰州新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兰州新区管委会第23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兰州新区管委会办公室
2020年8月14日
兰州新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新区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创造干净、整洁、生态、文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新区城区范围内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容管理,是指为了保持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城市照明和临街建(构)筑物、广告标志等处所和设施整洁完好所进行的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环境卫生管理,是指为了维护城市道路、街巷、公共场所等区域的环境整洁,实施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建设所进行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新区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新区城乡建设和交通管理局是新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新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考核,并承担重大事项协调工作。
各园区管委会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指导辖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日常工作。
新区生态环境局、农林水务局、卫生健康委、市场监管局、公安局、自然资源局等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新区城乡建设和交通管理局应会同各园区、各相关部门将市容环境卫生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保障所需经费,加强设施建设,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新区城乡建设和交通管理局应会同各园区、各相关部门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的环境卫生意识,鼓励和支持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市容整洁、优美、文明的义务,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并有权劝阻和投诉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八条 积极推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由园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划定工作。责任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九条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条 城市中的建筑景观、公共设施、广告标志、门头牌匾等,必须符合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保持其外形完好、整洁、美观。
第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人行道、绿化带、公共场地和设施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三)清洗机动车辆;
(四)屠宰加工作业;
(五)违规设摊兜售物品;
(六)其他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各园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在规定期限内清理和拆除。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拆除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到所在园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筑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不低于1.8米的遮挡围栏,城市核心区应当设置不低于2.5米的围墙;
(二)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
(三)施工作业应当采取防止扬尘、泥浆洒漏、污水外流的措施;
(四)施工工地应当在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装置对车辆进行冲洗,无冲洗条件的应当将车辆清理干净方可驶出;
(五)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六)工程竣工时,应当同时拆除各种临时工棚、设施和其他应当拆除的建(构)筑物,并清理平整场地。
(七)经批准临时占道进行施工的,应严格按照规范和批准的道路挖占方案设置围档、安全标志及警示灯具,并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路面和人行道应当保持平整,路牙石及无障碍设施完好,城市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以及照明、排水等设施应整洁、完好、有效。需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邮政、电力、电信、环境卫生等各类户外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设置,出现破旧、污损、丢失、影响通行安全的,按照“谁批准、谁管理、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所有权人或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第十四条 禁止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和要求施工,不得擅自延长工期,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并报请批准部门验收。
第十五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防止污水外流、乱排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十六条 新区城区范围内的建筑景观、道路、广场、绿地等,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夜景照明设施,并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第十七条 在城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标志齐全、醒目。运输液体、散装物料及废弃物的,必须密封、包扎、覆盖,禁止泄漏、遗撒。
第十八条 大型户外广告以及霓虹灯、标语、招牌、标牌、电子显示屏(牌)、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的设置,应当征得所在园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因重大庆典、节日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悬挂、张贴、散发标语、宣传品的,必须经所在园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批准要求悬挂、张贴,并按规定期限清除。
社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居民区等人流密集区域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信息、广告张贴栏,并加强管理,保持清洁完好、整齐美观。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及其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主次干道、广场、桥梁、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由所在园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承包单位负责;
(二)小街巷、居住区、由辖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住宅小区须实行物业管理,并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负责所在地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为其划定的责任区;
(四)集贸市场、交易点、早夜市环境卫生由主办单位负责或委托专业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
(五)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交汽车始末站、停车场、体育馆(场)、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等公共场所,铁路、公路沿线等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公园、街心花园、绿地、花坛、旅游景点、宗教活动场所,河、洪道及其两侧,分别由各自管理单位负责;主要干道两侧、人行道步行街、园路果皮箱、花坛、树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管理单位(责任单位)应安排专人定时(及时)清理;
(七)城市公共厕所按产权归属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负责;
(八)已收储未出让土地,应由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或委托相应部门管理;
(九)其他地段和区域,由各园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明确责任单位。
第二十一条 园区管委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与辖区内责任单位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并监督、检查责任单位“门前三包”责任执行情况。
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包括:
(一)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按时清扫保洁,及时清运垃圾;
(三)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堆放等行为;
(四)保持公共绿地(带)、行道树及其设施等整洁、完好。
第二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应当实行社会化服务。从事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经营性服务的,必须经新区城乡建设和交通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三条 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倒垃圾、污水、污油、粪便,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口香糖、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三)焚烧树枝树叶和其他杂物;
(四)从高空向下或者从建(构)筑物、车辆向外掷物、泼水、抛撒纸钱;
(五)在地面、线箱、墙壁、电杆、树上乱刻、乱涂、乱写、乱画、乱贴;
(六)携带宠物进入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公交车辆等公共场所;
(七)在道路及人行道清洗车辆、物品,摆放污水桶等;
(八)在城市道路、墙体、垃圾桶、路灯等公用设施上非法张贴小广告;
(九)绿地内堆物、搭棚、扒树皮、树下挖坑取土,修葺树木;
(十)其他损害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和有关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要求及时清运垃圾,并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输,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五条 倡导使用可降解的绿色环保塑料购物袋、塑料餐具。
第二十六条 餐饮业、单位食堂产生的餐厨垃圾,不得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运送至规定的地点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因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单独堆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 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的单位应当到所在园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产生量和处置方案,并办理审批手续。建筑工地应及时对道路污染遗撒扬尘管控,无专业清扫清洗设备除尘设备的单位要委托专业的环境卫生清扫清洗单位对工地范围内造成的遗撒污染及时清扫清洗,清运渣土及运输工地废弃物,并向委托单位及时缴纳服务费用。
第二十八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新区经发部门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二十九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场(厂)、教学科研单位等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必须按有关规定处理,严禁任意遗弃、倾倒、焚烧、填埋。
第三十条 城区禁止饲养猪、羊、鸡、鸭等家禽家畜。因特殊需要经批准饲养的,必须圈养,不得影响环境。宠物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其饲养者、携带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新区城乡建设和交通管理局应当根据新区人口密度、流量和公共场所的需要,制定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各园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加强日常管理。
新开发、改建的项目应当按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不符合要求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原建设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改建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保养、维修、更新,保证正常使用。公共厕所应当设立明显标志,并有专人负责管理,严格按照标准时间对外开放并公示开放时间,不得随意关闭。各园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对辖区内公共厕所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大中型商店(场)、市场、饭店、宾馆、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场(馆)、游(娱)乐场、车站、加油站等公共场所,应当按规定标准设置对外开放的公共厕所和垃圾分类容器等公共卫生设施;临街商店应当在指定地址设置相应的垃圾分类容器;建筑工地应当设置符合规范的临时厕所和垃圾分类容器。
第三十三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和改造,不得擅自变更设计。确需变更设计方案的,必须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环境卫生设施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移动、封闭、拆除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所在园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新区城乡建设和交通管理局批准后,按先建后拆和不低于原面积的原则,由拆迁单位负责重建。确有困难不能重建的,由所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安排易地建设,建设费用由拆迁单位承担。对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的行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单位有权责令其恢复原貌并处以罚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相关法律责任参照《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标准,由市容环卫执法职能部门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